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904号。
负责人:张春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平,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沈贤芬,女,汉族,1963年7月3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与被告徐建平、沈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被告沈贤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建平、沈贤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6,438.88元,以及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的利息18,714.53元、逾期利息1,500.35元(合计316,653.76元);2、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偿付原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315,153.41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徐建平、沈贤芬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332.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平、沈贤芬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4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平、沈贤芬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3、4条);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调整(借款合同第5.5、14.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第5.6条)。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5.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全数负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合同第25.1条);借款人出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26.1.3、25条)。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徐建平、沈贤芬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1.6%,扣款日为每月1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发放贷款,但被告徐建平、沈贤芬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建平、沈贤芬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及其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第11.2条,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为4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01月19日起到2018年01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5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第5.6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借款人在此选择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第25.1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第26.1.3条,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
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建平、沈贤芬于2015年1月21日提取了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尚欠截至2018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296,438.88元、借款利息18,714.53元、逾期利息1,500.35元,以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平、沈贤芬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徐建平、沈贤芬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5,332.30元,因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或转账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438.88元;
二、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1月22日的利息18,714.53元、逾期利息1,500.35元;
三、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315,15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建平、沈贤芬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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