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沈婕,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聪,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朱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聪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抵押贷款本金1,027,899.78元,利息3,511.37元,逾期利息4,831.48元,罚息44.33元,复息24.96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息之和1,027,899.78元为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为逾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1,089元;4.判令若被告未履行上述1-3项的支付义务,则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层房产拍卖及变现后,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提前收贷日的确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抵押贷款本金1,027,899.78元,利息2,292.67元,逾期利息55,077.56元,罚息4,769.75元,复息2,421.34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息之和1,030,192.45元为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为逾期利率计算)。事实理由: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朱聪(抵押人)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层的房产,与贷款人招商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28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贷款采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0725%,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8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0725%,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2017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朱聪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由于其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故无法正常还款,愿意在释放后尽其所能归还欠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截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本金1,027,899.78元,利息2,292.67元,逾期利息55,077.56元,罚息4,769.75元,复息2,42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但该提前收贷日应以通知送达被告之日为准。现原告以法院送达诉状之日后的2018年9月17日作为提前收贷日,可予准许。
对于迟延履行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应视为逾期贷款,对于逾期贷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上浮50%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该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本金和利息之和的未归还部分。
原告与被告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朱聪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层房地产的抵押权,故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有关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但未能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借款本金1,027,899.78元;
二、被告朱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利息2,292.67元,逾期利息55,077.56元,罚息4,769.75元,复息2,421.34元,并偿付原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1,030,192.45元的未归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如被告朱聪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有权以被告朱聪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层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部分归被告朱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聪继续清偿;
四、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7元,由被告朱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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