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沈栋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广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408.06元;2.判令被告清偿贷款利息10,040.04元、逾期利息3,591.94元(暂算至2019年10月29日)并支付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9,448.10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1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187元;4.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3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6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为30万元整的标准信用消费贷款,只能用于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08%,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被告选择按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放相应贷款,但被告自2019年1月10日起已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归还相关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招行广场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招行广场支行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贷款本金249,408.06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支付利息10,040.04元,逾期利息3,591.94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9,448.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
  三、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承担14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罗  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