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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涛,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7,019.87元、逾期利息1,637.34元、罚息15.32元、复息5.4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2.判令被告司涛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息之和248,657.21元为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司涛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23元;4.诉讼费由被告司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司涛因无配偶个人消费需要与原告招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1月6日,招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司涛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尚能按期偿还本息,但自2018年2月15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8年4月15日已连续累计3期未还款,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招行上海分行依据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司涛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7,019.87元、利息13,333.57元、逾期利息2,125.84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2.判令被告司涛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息之和260,353.44元为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司涛未作答辩。
  原告招行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司涛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司涛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目前未支付本案律师费给律师事务所。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司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招行上海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司涛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司涛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有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发生费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7,019.87元、利息13,333.57元、逾期利息2,125.84元;
  二、被告司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息之和260,353.44元为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执行利息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三、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01元,被告司涛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朱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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