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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强,男,1941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克强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2,861.03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70,149.87元及逾期利息110,950.06元;二、判令被告张克强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张克强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8,716.88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克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张某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张某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30日起到2019年1月30日止;若张某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张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法、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张某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401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到2017年1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12.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按照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张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2月1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张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3%,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4月2日。原告放款后,张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张某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张某生前未婚,被告张克强系其父,系张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克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张某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张某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张某发放贷款;证据4、本息明细表,证明张某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情况;证据5、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张某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证据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未婚;证据7、零售贷款申请表,证明张某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申报其父亲为被告张克强;证据8、《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委托代理律师;证据9、户籍摘抄,证明张某于2014年10月11日报死亡;证据10、常住人口的登记表,证明张某的原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凤凰山33幢-3号;证据11、华东师范大学学生卡,证明被告张克强系张某的父亲。
  被告张克强未提供证据。
  鉴于张克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2018年8月30日,张某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2,861.03元、利息70,149.87元以及逾期利息110,950.06元。
  再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与案外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全风险代理,即原告仅在代理期间内通过案外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实际收到现金后,才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恪守。张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实际借款人张某已身故,被告张克强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克强以继承张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虽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属未来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律师费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张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2,861.03元;
  二、被告张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张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70,149.8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0,950.06元,以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人民币373,010.9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401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58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710元,由被告张克强在继承张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人民币8,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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