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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浩、余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余照荣,女,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被告余照荣丈夫),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浩、余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被告张浩又系被告余召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浩、余照荣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213.79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8,786.52元、逾期利息68,594.96元;2.判令被告张浩、余照荣偿付原告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709,00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3.判令被告张浩、余照荣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2,207.62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张浩、余照荣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浩、余照荣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张浩、余照荣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146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到2018年10月25日止。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对两被告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若借款人未按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张浩、余照荣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张浩、余照荣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转账额度功能,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其他贷款要素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为准。此后,被告张浩、余照荣与原告又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将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7日向两被告分别提供了224,000元、141,000元、40,000元、120,000元、90,000元、50,000元、2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总计115.5万元的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息,截至2019年3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213.79元、利息8,786.52元、逾期利息68,594.9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三、欠款金额明细表、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两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
  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证据五、变更后的《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双方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变更为等额本息。
  被告张浩、余照荣辩称,对于其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金额均不清楚,因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周转易协议书》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非等额本息;对期内利息利率6.3075%无异议;律师费其无力承担。被告张浩、余照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浩、余照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该份证据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所签,但该份证据当中约定的贷款期限6个月以及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息,其均未注意,怀疑是银行事后补写上去的。对于证据五,本院认为,两被告亦确认该份《周转易协议书》系其所签署,但其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周转易协议书》签署时间早于2013年10月25日签署的《周转易协议书》,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采信该份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浩、余照荣银行存款839,802.89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明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余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0,213.79元;
  二、被告张浩、余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8,786.52元、逾期利息68,594.96元,以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709,00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元,减半收取计6,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9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822元,被告张浩、余照荣共同负担10,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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