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施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丽,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琛钰,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有华,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琛钰,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徐丽丽、原审被告陆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招行上海分行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陆有华申请的涉案贷款系作为其经营的丰城市鑫鑫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鑫鑫批发部)的经营款项划至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旺旺公司)账户。鑫鑫批发部系陆有华与徐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虽然营业执照显示为陆有华个人经营,但由于陆有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与徐丽丽财产及家庭财产难以分开,且徐丽丽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陆有华婚前经营产生或鑫鑫批发部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故鑫鑫批发部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所生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徐丽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丽丽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徐丽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陆有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招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债务应由陆有华一人承担。
招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有华、徐丽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8,106.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12,352.37元和逾期利息25,550.14元;2.陆有华、徐丽丽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3.陆有华、徐丽丽偿付律师费46,880.72元。一审审理中,招行上海分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陆有华、徐丽丽归还借款本金538,098.23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12,352.37元和逾期利息55,027.01元;2.陆有华、徐丽丽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550,450.60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其他诉请未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陆有华与招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上海分行同意向陆有华提供总额为2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陆有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上海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陆有华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招行上海分行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陆有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陆有华全数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招行上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陆有华与招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ZZY的《周转易协议书》,陆有华向招行上海分行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招行上海分行根据陆有华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陆有华总额为2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若陆有华出现任何违反《周转易协议书》及/或《个人授信协议》的情形的,招行上海分行有权停止陆有华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陆有华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及/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21日,招行上海分行共向陆有华发放六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5,109.14元、40,097.32元、195,000元、7,900元、156,000元、134,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7日。
一审审理中,经徐丽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徐丽丽”签名是否系徐丽丽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徐丽丽”签名不是徐丽丽所写。为此,徐丽丽支付鉴定费9,556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10月21日,陆有华共拖欠招行上海分行本金538,098.23元,利息12,352.37元和逾期利息55,02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招行上海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陆有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招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陆有华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徐丽丽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且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陆有华和徐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招行上海分行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陆有华、徐丽丽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为此招行上海分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关于招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招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招行上海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招行上海分行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如下:一、陆有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38,098.23元;二、陆有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12,352.37元、逾期利息55,027.01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50,450.60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三、驳回招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计6,099元,由招行上海分行负担438.30元,陆有华负担5,660.70元,鉴定费9,556元,由招行上海分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提交鑫鑫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陆有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并表示该批发部目前已不在经营,但还未注销。
陆有华提交招商银行手机APP还款截图一份,证明陆有华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还款1万元,于2019年12月24日还款5,000元。招行上海分行表示已于2019年11月22日从陆有华账户扣划1万元,于2020年1月13日扣划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充抵涉案借款本金。陆有华亦同意将上述15,000元充抵本金。
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陆有华、徐丽丽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均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一审查明事实中,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21日,招行上海分行向陆有华发放的六笔贷款中15,109.14元、40,097.32元两笔金额有误,应为163,000元、48,000元,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上有徐丽丽的签名,但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徐丽丽亦表示对涉案贷款不知情。招行上海分行现有证据仅证明贷款用于陆有华经营的鑫鑫批发部的业务活动,但未能证明涉案200万元周转易限额项下贷款系用于陆有华、徐丽丽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招行上海分行以此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有华、徐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一审判决后,陆有华归还招行上海分行本金15,000元,招行上海分行与陆有华对还款金额和性质均无异议。陆有华应还本金金额中应扣减15,000元,对逾期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
综上,招行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付本金及利息因发生新的事实金额发生变化,本院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9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92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原审被告陆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98.23元。
四、原审被告陆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2,352.37元。
五、原审被告陆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5,027.01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以人民币550,45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13日以人民币540,45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35,450.60元为基数,按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99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438.30元,原审被告陆有华负担人民币5,660.70元,鉴定费人民币9,556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8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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