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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
  负责人:施顺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商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6,092.40元(以下币种同)、逾期利息21,616.34元,并偿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153,62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李亮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李亮未作答辩。
  上诉人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亮归还借款本金127,533.4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26,092.40元、逾期利息21,616.34元;2.判令李亮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153,625.8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李亮偿付招商银行律师费10,870.82元;4、判令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招商银行与李亮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根据李亮的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14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5日;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李亮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李亮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李亮不能按时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亮全数承担。2017年7月5日,招商银行与李亮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707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种类为小微小额信用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14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6.0075%,本合同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的方式进行调整;李亮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李亮按照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李亮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亮全数负担,李亮授权招商银行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李亮保证在收到招商银行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招商银行提供任何证明;李亮出现任意一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2017年7月5日,招商银行依约向李亮放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6.0075%,扣款日为每月1日。2018年5月10日,招商银行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2018年5月11日,招商银行向李亮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通知其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招商银行主张以公告开庭之日2019年9月10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9月10日,李亮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27,533.47元、利息26,092.4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5,43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亮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款义务,李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招商银行要求李亮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有相关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诉请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27,533.47元;二、李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26,092.40元、逾期利息15,439.93元,并偿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27,53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795元,由李亮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招商银行主张以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显属过高,一审法院对此酌情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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