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胡巧珍,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王勇、胡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胡巧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勇、胡巧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795.84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7,474.05元及逾期利息26,137.99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勇、胡巧珍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97,269.8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王勇、胡巧珍偿付原告律师费25,873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王勇、胡巧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CR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勇、胡巧珍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被告王勇、胡巧珍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勇、胡巧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在被告王勇、胡巧珍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勇、胡巧珍全数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勇、胡巧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1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1.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勇、胡巧珍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勇、胡巧珍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勇、胡巧珍全数负担。
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勇、胡巧珍放款35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1.60%,扣款日为每月2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3月2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王勇、胡巧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追讨欠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勇、胡巧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贷款关键信息及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王勇、胡巧珍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873元。
鉴于被告王勇、胡巧珍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王勇、胡巧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9,795.84元,利息7,474.05元及逾期利息26,137.99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王勇、胡巧珍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勇、胡巧珍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可待相关证据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勇、胡巧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9,795.84元;
二、被告王勇、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7,474.05元;
三、被告王勇、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26,137.99元;
四、被告王勇、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97,26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0%计算);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99元,由被告王勇、胡巧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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