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施顺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芳,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江晶媌,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国芳、江晶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芳、江晶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160.18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0,860.15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偿付原告律师费4,001.63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国芳、江晶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在被告王国芳、江晶媌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全数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国芳、江晶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407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4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国芳、江晶媌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全数负担。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放款3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0.455%。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0.18元、逾期利息10,860.1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芳、江晶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证明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招商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
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王国芳、江晶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律师费的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金额由实际收回债权的金额确定,律师费原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共同作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申请已依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至今未实际发生,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9,160.18元;
二、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9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0,860.15元;
三、被告王国芳、江晶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150元,由被告王国芳、江晶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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