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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某、周世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周世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某、周世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周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周世兵立即归还原告2017年4月12日发放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704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8,499.51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3,647.94元、逾期利息28,927.72元;2.判令被告王某、周世兵立即归还原告2017年4月13日发放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704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6,299.79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2,815.62元、逾期利息23,855.73元;3.判令被告王某、周世兵立即归还原告2017年4月13日发放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704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7,786.93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471.13元、逾期利息3,991.73元;4.判令被告王某、周世兵偿付原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1)至(3)诉请中所涉贷款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王某、周世兵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1,556.5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周世兵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周世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借款合同等。双方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又另行分别签署了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楚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200,974.76元的借款,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50,364.95元和25,160.26元,总计376,499.97元。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周世兵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周世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同意向被告王某、周世兵提供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1,0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起到2018年2月21日止;若借款人未按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17041),贷款金额为200,974.76元;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署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TK17042和XXXXXXXXXXXXXXXXXXTK17043),贷款金额分别为150,364.95元和25,160.26元。以上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王某账户发放了200,974.76元(编号XXXXXXXXXXXXX),2017年4月13日发放了150,364.95元(编号XXXXXXXXXXXXX)、25,160.26元(编号XXXXXXXXXXXXX),总计376,499.97元的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贷款均于2017年8月25日起未足额还款。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因催讨未果,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376,499.97元的借款,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经本院核定,截至2019年9月10日,编号XXXXXXXXXXXXX的贷款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8,499.51元,利息3,647.94元,逾期利息28,927.72元;编号XXXXXXXXXXXXX的贷款尚欠本金106,299.79元,利息2,815.62元,逾期利息23,855.73元;编号XXXXXXXXXXXXX的贷款尚欠本金17,786.93元,利息471.13元,逾期利息3,991.73元。以上合计尚欠贷款本金252,586.23元,利息6,934.69元、逾期利息56,775.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明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周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52,586.23元
  二、被告王某、周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6,934.69元、逾期利息56,775.18元;
  三、被告王某、周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59,520.92元为计算基数,以《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2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23元,由被告王某、周世兵负担6,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  韬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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