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炳辉,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韩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24,275.60元,以及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12,696.55元、逾期利息37,585.17元(合计2,574,557.3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7,236.72元;4、判令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4,250,000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
同日,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予原告。抵押合同第4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3、4、5条)。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合同第5.2、13.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第5.3条)。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4.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合同第23条)。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24、25条)。
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36%,扣款日为每月21日。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到期后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及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韩炳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予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2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予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25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1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购货架;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上浮15%,即为年利率7.3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36%,扣款日为每月21日。
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已经到期,截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24,275.60元、利息12,696.55元、逾期利息37,585.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系争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524,275.60元;
二、被告韩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12,696.55元、逾期利息37,585.17元,并偿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韩炳辉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4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618元、被告韩炳辉负担27,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爱国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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