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斌,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华文,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顾斌、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被告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斌、华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1,899元和逾期利息11,932.51元;2.请求判令被告顾斌、华文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顾斌、华文偿付原告律师费41,106.52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顾斌、华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顾斌、华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顾斌、华文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顾斌、华文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顾斌、华文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在被告顾斌、华文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顾斌、华文全数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之后,被告顾斌、华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ZZY号的《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顾斌、华文总额为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顾斌、华文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若被告顾斌、华文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顾斌、华文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根据被告顾斌与原告签署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显示,定向支付方式为POS;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顾斌发放周转易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3日,但被告顾斌、华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6月4日,被告顾斌、华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99元和逾期利息11,932.51,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1,106.52。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斌、华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证明被告顾斌、华文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106.52元。
被告顾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华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综合被告顾斌的意见以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顾斌、华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顾斌、华文未按照约定按时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斌、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顾斌、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8年6月4日利息1,899元、逾期利息11,932.51元,及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01,899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49元,由被告顾斌、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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