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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高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仁美,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高仁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仁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49.43元;2、判令被告高仁美支付原告利息22,276.47元、逾期利息9,492.3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49,325.9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高仁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898.00元;4、被告高仁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高仁美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借款授信额度为35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同日,被告高仁美还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还款则未偿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管辖权。2016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应付本息,截止2018年8月31日已经连续8期。为此,按照借款合同第26.1.3条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请求判令支持诉请。
  被告高仁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仁美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高仁美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高仁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高仁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及支付自贷款逾期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之逾期利息。有关律师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认可律师费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仁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7,049.43元、利息22,276.47元、逾期利息9,492.30元(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高仁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49,325.9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财产保全费1,795.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80元,被告高仁美负担6,5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洁

书记员: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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