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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兆飞、胡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兆飞,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学娣,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飞、胡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兆飞、胡学娣立即归还贷款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的本金人民币2,608,232.74元、逾期利息123,046.60元;2.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偿付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1,938.38元;4.原告可以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兆飞、胡学娣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4,430,000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该合同第12.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该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予原告;第2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该协议向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合同第7条、第14.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在被告黄兆飞、胡学娣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黄兆飞、胡学娣负担。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放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744%,扣款日为每月21日。原告放款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到期后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黄兆飞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予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两被告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鉴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登记证明号为“长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载明该抵押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430,000元。涉案贷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年利率5.7475%。截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8,232.74元和逾期利息123,046.60元。
  又查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共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归还借款本金2,608,232.74元和逾期利息123,046.6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81,938.38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黄兆飞、胡学娣作为房产抵押人,已就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对其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兆飞、胡学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08,232.74元;
  二、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123,046.60元,以及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08,232.74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若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协议,以被告黄兆飞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4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兆飞、胡学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兆飞、胡学娣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6元,减半收取计14,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28元,被告黄兆飞、胡学娣共同负担1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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