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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与刘建、刘亚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付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亚,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简洪飞,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宋丽,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华灵支行”)与被告刘建、刘亚亚、简洪飞、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华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被告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亚、简洪飞、宋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华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刘亚亚归还原告招商银行华灵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7,090.14元,并偿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4日间的利息11,776.39元、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14日间的逾期利息86,953.1元;2、判令被告刘建、刘亚亚支付原告招商银行华灵支行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7,235元;3、判令被告刘建、刘亚亚支付原告招商银行华灵支行逾期利息(以3,983,48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若被告刘建、刘亚亚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华灵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与被告刘建协商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5、被告简洪飞、宋丽对被告刘建、刘亚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8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即4.86%,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刘建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被告简洪飞、宋丽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刘建发放贷款4,080,000元。现贷款期限未过,但被告已经逾期一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且抵押物已有其他抵押及法院限制信息,这对原告的资产安全构成威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建辩称,被告刘建、刘亚亚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上系被告简洪飞、宋丽夫妇所借,还款也是被告简洪飞、宋丽夫妇,被告刘建愿意将本案系争房产拍卖,拍卖后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887,090.14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4、5亦无异议,但是对于逾期利息、罚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
  被告简洪飞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刘建、刘亚亚所借款项,被告简洪飞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对系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对原告尚欠款项。
  被告刘亚亚、宋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建、刘亚亚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简洪飞、宋丽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出借4,080,000元给借款人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4.86%。若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合同执行利率从次年对应日期调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的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的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建为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债权数额为4,0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43年7月30日止。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刘亚亚发放贷款4,080,000元。被告刘建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归还贷款本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8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3,887,090.14元、利息11,776.3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86,953.1元。
  为本次诉讼,原告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但原告尚未向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抵押权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簿、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刘建、刘亚亚自2018年5月20日起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887,090.14元,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系因合同约定据实主张,被告刘建、刘亚亚应予偿付。关于2018年11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的5.6条第2款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计算的基数应是未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计算基数为3,983,481.13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虽与律师事务所订立服务合同,但相应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本案中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建以其自有房产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其借款作担保,在其不能履行偿付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简洪飞、宋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在被告刘建、刘亚亚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简洪飞、宋丽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刘亚亚、宋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刘亚亚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贷款本金3,887,090.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8,729.49元;
  二、被告刘建、刘亚亚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逾期利息(以3,983,48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3条、5.5条、5.6条第2款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若被告刘建、刘亚亚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可以与被告刘建、刘亚亚协议以抵押财产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简洪飞、宋丽对被告刘建、刘亚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建、刘亚亚、简洪飞、宋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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