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饶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永志,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被告:韩文君,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与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43,725.23元、利息1,699.89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罚息5,949.9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3,725.2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三、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复利252.9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1,699.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四、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则应每月1日向原告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款,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且两被告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永志与被告韩文君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CR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原告在上述协议“授信人”一栏盖章确认,两被告在上述协议“授信申请人”一栏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小额信用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4月7日起到2018年3月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5000%;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
2015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1.5000%;扣款日为每月1日。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入了被告曾永志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
自2015年10月起,涉案借款首次出现逾期。截至2018年10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25.23元、借期内的利息1,699.89元、复利252.94元和罚息5,949.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都分别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如何构成,且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43,725.23元、利息1,699.89元;
二、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罚息5,949.9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3,725.2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复利252.9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1,699.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1,270元,合计2,45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负担97元、由被告曾永志、被告韩文君共同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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