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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徐伟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与被告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良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51,015.65元;2.判令张良支付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6,567.24元、逾期利息664.42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57,582.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张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与张良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为张良提供总额度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到2027年3月14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等。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自助借款额度为30万元;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为+253BP;自助借款额度内的具体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授信申请人通过自助渠道提出申请确认,以授信人最终核批为准等。同年4月4日和4月29日,张良分别通过招商银行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自助渠道申请贷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两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利率浮动方式为基点浮动,即贷款执行利率为按次年对应日方式调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增加2.53%。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依约分别于上述申请日向张良发放贷款共计30万元。2017年12月1日起张良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川北支行多次催讨未果。
  张良未作答辩。
  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附属及关键信息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
  鉴于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招商银行川北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招商银行川北支行所述事实属实。
  诉讼中,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张良银行存款278,247.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与张良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依约向张良发放了贷款共计30万元,张良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招商银行川北支行要求张良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川北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发票和实际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无法支持。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贷款本金251,015.65元;
  二、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6,567.24元、逾期利息664.42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57,582.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7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负担393.44元,张良负担5,08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11.23元,由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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