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伟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涛,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宁夏银川市。
被告:马萍,女,1981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宁夏银川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被告海涛、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元,并于2018年11月1日以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负担。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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