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孙丽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华,男,1981年5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王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治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398.02元及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12,408.56元;2、被告王治华偿付原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8,398.02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9.375%计算);3、被告王治华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4,464.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22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它凭证予以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被告需承担的所有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9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5%。2015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息,截至2019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398.02元、逾期利息12,408.56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律师聘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
被告王治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等。但原告虽为诉讼聘请律师,但未支付律师费,该损失尚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68,398.02元以及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12,408.56元;
二、被告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逾期利息(以168,39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9.3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2,152.5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担81元(已付),由被告王治华负担2,0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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