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深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羽山路XXX-XXX号。
负责人:刘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深支行与被告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201.70元(以下币种同),以及暂计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2,797.39元、逾期利息1,473.28元;2.判令被告张波偿付原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波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197.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波负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8,201.68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的期内利息3,535.34元、逾期利息9,592.47元;2.判令被告张波偿付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波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906.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波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张波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个人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9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4条)。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调整(《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5、14.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6条)。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5.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波全数负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1条)。借款人出现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1.3、25条)。2015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波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0.15%,扣款日为每月1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波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波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贷款已于2018年9月28日到期。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被告张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9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标准信用消费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调整;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15%,扣款日为每月1日。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后归还原告本金0.02元后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定,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01.68元、借款利息3,535.34元及逾期利息9,592.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明确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深支行借款本金48,201.68元;
二、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深支行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3,535.34元、逾期利息9,592.47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201.68元和借款利息353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25%,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9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2,015.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深支行负担122.66元,由被告张波负担1,89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 韬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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