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沈国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翌芳(曾用名:廖骁超)。
被告:邹仑(曾用名:黎仑)。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虹体支行)与被告廖翌芳、邹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虹体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翌芳、邹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虹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9,563,366.2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利息人民币100,647.41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769.94元(均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9,664,013.7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4、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钱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翌芳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招商银行虹体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翌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同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作为偿还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均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上述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到2043年3月27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5%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双方约定若被告廖翌芳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廖翌芳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依约放款,但被告廖翌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归还相关款项未果,且上述贷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廖翌芳、邹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廖翌芳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立约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借款人:廖翌芳。抵押人:廖翌芳、邹仑。……第2条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借款人或抵押人从上海汤臣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如下所示的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2.1房产名称及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室。2.2建筑面积:317.1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143.02平方米。2.3购置价:XXXXXXXX.00元。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336个月,即从2015年03月27日起到2043年03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5.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5.3利率调整幅度: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5%。5.4执行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05%,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5.5利率调整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4.1条规定的固定日方式进行调整。5.6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7.1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5.1条规定的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24.1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5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26条抵押期间: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39.4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40条违约事件:……40.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41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第40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借款人:廖翌芳。抵押人:廖翌芳、邹仑”。2015年6月23日,
原告依约放款。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邓婧宇、刘陶律师代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被告廖翌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今已连续多期逾期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用共计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册信息、《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及关键信息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廖翌芳、邹仑名下价值9,864,783.64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廖翌芳虽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7年12月21日起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翌芳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563,366.29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系争贷款用于购房且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逾期还贷而产生的相关债务均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委托合同,但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故该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将所购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作为系争贷款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给本案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二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翌芳、邹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563,366.29元;
二、被告廖翌芳、邹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0,647.41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69.94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廖翌芳、邹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2018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9,664,013.7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
四、被告廖翌芳、邹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公告费人民币600元;
五、如被告廖翌芳、邹仑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主文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可以与被告廖翌芳、邹仑协议以抵押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折价,或者就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廖翌芳、邹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翌芳、邹仑继续清偿;
六、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3.4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负担1,400.01元,被告廖翌芳、邹仑共同负担79,453.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廖翌芳、邹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李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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