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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与巴春雷、江劲松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樊云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巴春雷,女,1975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案外人):江劲松,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钱仁高,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被执行人):程建芳,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被执行人):钱润民,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被执行人):钱勉清,女,200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与被告巴春雷、江劲松、钱仁高、程建芳、钱润民、钱勉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被告巴春雷、江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康,被告钱仁高、程建芳、钱润民、钱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0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许可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至今仍为钱仁高、程建芳,故系争房屋现仍属该两人的财产,杨浦法院为案件审理和执行需要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及将要进一步采取的处分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巴春雷、江劲松主张其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占有系争房屋,但该房屋早于2017年6月21日即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正式查封,被告巴春雷、江劲松主张的占有房屋时间晚于系争房屋被查封时间,巴春雷、江劲松在此时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但依旧与钱仁高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其占有房屋非法。根据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资金托管协议之约定,在巴春雷、江劲松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前,即便其已支付部分购房款,但被告钱仁高等对此并无支配权,此部分购房款的权利人仍应当属于巴春雷、江劲松,在巴春雷、江劲松明知系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其本应当依据该资金托管协议之约定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要求返还该部分购房款以减少损失,而不是任由法院扣划甚至按指示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巴春雷、江劲松的上述不作为存在明显过错,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一中院是在钱仁高、程建芳向该案件的债权人支付了超额对价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才裁定解除了查封措施,且程建芳也不是该案件的债务人,一中院本无权对系争房屋中程建芳名下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一中院将巴春雷、江劲松支付的购房款全部发放于该案件债权人,不仅直接造成程建芳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损,也造成钱仁高责任财产的清偿不公,因此一中院作出的准予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的执行裁定结果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巴春雷、江劲松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并不能够阻却法院的执行,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0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巴春雷、江劲松辩称,本被告为房屋置换需要在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下与钱仁高、程建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杨浦法院就本案查封系争房屋之前,此后本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7年9月1日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因该房屋被一中院首先查封,本被告已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一中院经审查后已裁定支持了本被告的异议请求,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因此本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仁高、程建芳、钱润民、钱勉清辩称,其与巴春雷、江劲松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后本被告已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巴春雷、江劲松,本被告对系争房屋已无权利主张,现系争房屋因涉案被法院查封,本被告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钱仁高、程建芳,房屋建筑面积为194.89平方米。
  2017年6月12日,被告巴春雷、江劲松(乙方)通过中原物业居间介绍,与钱仁高、程建芳(甲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400万元,甲乙双方在2017年7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后当天将首期房价款交与资金监管部门进行监管,首期房价款980万元。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甲方应自筹资金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其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并将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等交上海中原代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42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等。同日,双方另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巴春雷、江劲松以30万元购买系争房产所在4号地下车库82号车位。
  2017年6月19日,巴春雷与钱仁高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北支行办理了房屋交易资金网上托管业务,托管账户登记在钱仁高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约定产权过户后,托管资金划转至钱仁高的结算账户。同日,巴春雷向该托管账号转账支付购房款980万元及车位款30万元。
  2017年6月21日,一中院在执行(2016)沪01执147号安永(天津)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仲裁一案中,以(2016)沪01执147号裁判文书正式查封系争房屋以及4号地下车库82号车位。又于2017年7月24日扣划了钱仁高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存款1,010万元。嗣后,巴春雷、江劲松即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及4号地下车库82号车位的执行。其并于2018年4月12日将剩余购房款420万元交付一中院。
  2018年4月27日,一中院作出(2018)沪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巴春雷、江劲松与钱仁高、程建芳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在按约支付价款后,执行法院对该款扣划执行、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缴付价款数日后,系争房产被司法查封,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买受人,故巴春雷、江劲松对系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及4号地下车库82号车位的执行。该裁定作出后因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已生效,后一中院即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本院在审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与钱仁高、程建芳、钱润民、钱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7)沪0110民初21456号民事裁定书轮侯查封了系争房屋。2018年1月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沪0110民初214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钱仁高、程建芳应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借款本金9,851,792.36元、截止2017年12月28日的利息23,600.52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编号为XXXXXXXXXXXX《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此款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1月,每月12日前归还71,549.97元,于2018年12月12日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二、钱仁高、程建芳应于2018年1月12日前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律师费50,000元;三、如钱仁高、程建芳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有权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钱仁高、程建芳支付全部律师费200,000元;四、如钱仁高、程建芳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有权就钱仁高、程建芳、钱润民、钱勉清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行使抵押权,在编号为XXXXXXXXXXXX《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双方无其他争执。案件受理费82,839元,减半收取计41,41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7,069.5元,由钱仁高、程建芳、钱润民、钱勉清负担。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巴春雷、江劲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0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之事实及裁判理由,巴春雷、江劲松与钱仁高、程建芳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巴春雷、江劲松对系争房屋的占有时间均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巴春雷、江劲松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并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巴春雷、江劲松对系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该裁判文书生效后已产生既判力,故对原告请求许可对系争房屋执行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付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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