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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与江佩服、郭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林允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佩服,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郭凤鸣,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与被告江佩服、被告郭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10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佩服、被告郭凤鸣银行存款1,814,943.83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江佩服、被告郭凤鸣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被告江佩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江佩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佩服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796.8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285.03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变更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709.93元、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利息6,268.90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2,862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佩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凤鸣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佩服向原告借款3,4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郭凤鸣将位于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查封,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信息,以证明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结婚证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主张律师费依据。
  两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未逾期还款,只是抵押物被查封,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产生,对律师费不认可。
  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佩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江佩服4,2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被告江佩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违约:抵押人发生《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情形,或者抵押人违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任何情形;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同日(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履行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如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况,视为违约。同年5月1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将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郭凤鸣的位于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4,200,000元,抵押权利人为原告。
  当日(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佩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佩服向原告借款3,4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实行上浮20%,浮动利率,现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佩服放款3,480,000元。2017年上述涉案抵押物被相关人民法院查封。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江佩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709.93元、利息6,268.90元。
  另查,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邓婧宇、刘陶律师为本案原告代理人,该委托合同对律师费具体金额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至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另查,两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两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涉案抵押物被查封,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涉案抵押物被查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承续期间,且两被告对涉案借款均明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具体金额未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后,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佩服、被告郭凤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借款本金1,649,709.93元;支付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利息6,268.90元,并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佩服、被告郭凤鸣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可与被告郭凤鸣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佩服、被告郭凤鸣继续清偿;
  三、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179.60元,减半收取为10,089.80元,由原告承担237.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85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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