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林允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佩服,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与被告江佩服、被告郭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796.8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285.03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2,862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佩服签订《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凤鸣《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佩服向原告借款3,4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郭凤鸣将位于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江佩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佩服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江佩服实际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授信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系上述合同授信人、贷款人,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层XXX室、XXX层XXX-XXX室、XXX室,该地属本院辖区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佩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佩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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