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建军,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严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建军支付截至2019年8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415.96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32,747.90元、违约金27,946.13元、分期手续费11,961.43元;2、判令被告严建军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严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建军自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19年8月16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7,215.16元、利息2,135.07元、违约金2,653.4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6.16元;被告严建军自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19年8月16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30,200.80元、利息30,612.83元、违约金25,292.65元、大额分期手续费11,785.27元。因被告严建军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严建军未作答辩。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严建军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严建军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居住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长兴金座8号楼1902室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截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严建军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37,415.96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严建军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严建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严建军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严建军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严建军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8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7,415.96元;
二、被告严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被告严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奚 筠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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