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61,467.84元(截止2020年2月11日,欠款本金104,014.43元、利息17,340.68元、手续费19,670.24元、违约金20,442.4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某某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暂计至2020年2月11日累计欠款161,467.84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18日共计归还原告欠款13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季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61,454.84元(截止2020年5月18日,欠款本金104,001.43元、利息17,340.68元、手续费19,670.24元、违约金20,442.4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季某某承担。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季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04,001.43元;
二、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36元,减半收取1,764.6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04.42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1,56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冯 玮
书记员: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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