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凌灵,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凡宏,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凡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凌灵、被告杨凡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2,681.20元及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2,212.93元、违约金4,476.78元、分期手续费95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凡宏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杨凡宏未能按约还款,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凡宏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本金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违约金过高。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杨凡宏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杨凡宏拖欠信用卡本金52,681.20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凡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2,681.20元;
二、被告杨凡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8.50元,由被告杨凡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俞菡茝
书记员:钱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