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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贤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贤贝,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贤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贤贝支付截至2020年2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997.06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的利息46,471.37元、违约金75,700.2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0,053.9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12,150元;2、判令被告林贤贝支付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林贤贝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贤贝自2013年3月19日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20年2月10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25,076.24、利息24,825.49元、违约金32,363.3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6,457.87元;被告林贤贝自2015年5月17日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20年2月10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88,320.82元、利息15,850.68元、违约金19,859.9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596.03元。被告林贤贝自2017年7月13日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20年2月10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45,600元、利息5,795.20元、违约金23,477.03元、现金分期手续费12,150元。因被告林贤贝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贤贝未作答辩。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作为证据。
  被告林贤贝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大额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详细的收费标准,约定如有变动,以甲方(原告)网站最新公示的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截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林贤贝拖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欠款本金125,076.24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欠款本金88,320.82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欠款本金45,600元。
  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林贤贝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居住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石祥大道伊柏公司宿舍221室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贤贝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林贤贝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林贤贝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林贤贝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林贤贝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贤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2月10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5,076.24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8,320.82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600元;
  二、被告林贤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现金分期手续费【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被告林贤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梅  熠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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