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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胡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欢,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被告胡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欢支付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771.84元、取现手续费21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的利息10,525.78元、违约金29,563.8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744.38元;2.判令被告胡欢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胡欢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欢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胡欢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欢辩称:对欠款事实、取现费无异议,但认为本金金额不对,多了6000元;利息、违约金也比较高;同时银行取消了分期,但还收分期手续费,不合理。被告不是故意逾期的,因去年12月被判了6个月有期徒刑,但刚出来就给银行打电话还了90,450元。被告已经尽力还款了,希望原告减免费用,被告会尽力早还。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等证据。
  被告胡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应该先抵扣本金再抵扣息费;对证据3,承认银行向其催过款,但认为银行把其欠费情况告诉非直系亲属的做法欠妥。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胡欢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5,771.84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欢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胡欢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账单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771.84元、取现手续费210元;
  二、被告胡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胡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梅  熠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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