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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孝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凌灵,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孝会,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孝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凌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8月1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6,528.17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的利息98.49元、违约金120.67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1,479.07元及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323.91元、违约金1,168.0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103.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孝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赵孝会未能按约还款,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孝会未作答辩。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赵孝会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账单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孝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528.17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1,479.07元;
  二、被告赵孝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以6,528.17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111,479.07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赵孝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俞  坚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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