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凌灵,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元波,男,1979年12月9日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陆元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元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元波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5,343.38元、费用21,756.61元及自至2018年6月22日的利息4,538.87元、违约金14,501.9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254.66元;2.判令被告陆元波支付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陆元波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元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陆元波未能按约还款,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元波未作答辩。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帐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陆元波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另查,截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陆元波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35,343.38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陆元波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和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陆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元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8年6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5,343.38元、费用21,756.61元;
二、被告陆元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元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凤娟
书记员:冯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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