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以武,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以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凯、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2,472.74元及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2,805.68元、违约金11,276.25元,分期手续费3,079.45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166.70元及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利息210.63元、违约金749.21元、分期手续费52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以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陈以武未能按约还款,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以武未作答辩。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等证据。陈以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以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2,472.74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166.70元;
二、被告陈以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人民币62,472.74元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以人民币5,166.70元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由被告陈以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坚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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