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马国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宏,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国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宏支付截至2020年1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28.02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的利息2,291.88元、违约金3,454.47元;2、判令被告马国宏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马国宏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国宏自2017年4月5日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20年1月25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13,210.75元、利息1,867.54元、违约金2,638.19元;被告马国宏自2018年3月30日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截至2020年1月25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2,317.27元、利息424.34元、违约金816.28元。因被告马国宏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国宏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国宏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马国宏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马国宏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马国宏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马国宏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1月25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210.75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317.27元;
  二、被告马国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违约金【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国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梅  熠

书记员:朱美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