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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
主要负责人:郑晓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三里屯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9139832-5。
法定代表人:洪宝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槐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优钢结构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彭国昌、朱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彭国昌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369746.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为4019222.38元);2.判令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朱丽红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按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并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竞优钢结构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竞优公司办理承兑。同时协议约定,竞优钢结构公司应当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原告付款后,如果因为竞优钢结构公司不足额交付或者其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朱丽红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河北融投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意依照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办理放款手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收到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的承兑保证金2000万元及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宏峰商贸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后,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出具四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予以承兑,并于2015年2月25日付款4000万元。后原告将承兑保证金及其所产生利息用于抵扣借款,现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369746.40元及利息。
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明确利息数额为4019222.38元,人民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数额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中明确的数额;2、本案应由河北融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没有提供汇票的背书页,不能证明债务的发生;4、本案不应撤回对彭国昌的起诉,应待彭国昌刑事案件终结后一并审理。
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收款人丰润区宏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彭国昌涉嫌经济犯罪,如其犯罪与本案有关,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3、即使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查清付款事实后,我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朱丽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根据授信合同约定,汇票承兑后,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据金额或者其保证金账户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债务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记收。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保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但该日处于法定节假日,顺延至2015年2月25日托收。后被告未偿付该款项,原告将承兑保证金及其所产生利息用于抵扣借款,现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369746.40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该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保证金确认书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放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四份、承兑申请书、托收凭证四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证据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峰商贸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能够证明该汇票已经承兑,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及河北融投公司所持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期间,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朱丽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的一个或多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处分其诉权,撤回对被告彭国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彭国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竞优钢结构公司、河北融投公司之本案应中止审理及原告撤销对被告彭国昌起诉加重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朱丽红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9369746.4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朱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朱丽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朱丽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45元,由被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朱丽红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孙建丰 人民陪审员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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