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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江苏双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云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郊312国道246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6051249-8。
法定代表人王林森。
被告江苏双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双某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0128-5。
被告王林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阳市。
被告戴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阳市。
被告王新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丹阳市。
被告吕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丹阳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嘉某公司)、江苏双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王新平、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嘉某公司、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王新平、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该公司可向原告逐笔提出多笔授信业务的申请。同日,被告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嘉某公司以其名下97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41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新平、吕芳和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丹阳市练湖西环路东侧交通局住宅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证号为:丹房产证练湖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4)第10047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丹阳嘉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其中房屋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45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75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其后,相关各方办理了上述机器设备及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2015年8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偿还日期为2016年3月6日。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9940.58元、利息516852.47元,本息合计8506793.05元。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丹阳嘉某公司、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王新平、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632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嘉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王新平、吕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在其贷款到期后,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89940.58元、利息516852.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本息合计8506793.05元。因被告丹阳嘉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丹阳嘉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丹阳嘉某公司追偿,被告丹阳嘉某公司以其所有的97台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4100元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新平、吕芳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练湖西环路东侧交通局住宅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证号为:丹房产证练湖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4)第10047号)为被告丹阳嘉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屋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45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7500元。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借款既有被告丹阳嘉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被告王新平、吕芳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江苏双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的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均放弃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据此,应当视为原告与各保证人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一顺序。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上述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同时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320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7989940.58元,利息516852.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85067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63201元。
三、被告江苏双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对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对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所有的97台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004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王新平、吕芳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练湖西环路东侧交通局住宅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证号为:丹房产证练湖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4)第1004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江苏双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王新平、吕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90元,减半收取为36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4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丹阳市嘉某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江苏双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王林森、戴云华、王新平、吕芳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员  陈大伟

书记员:张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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