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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孜妍与孟文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拜孜妍
武阿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孟文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赵丹

原告拜孜妍,女,蒙古族,大荔县张家乡,现住临渭区杜桥办。
委托代理人武阿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文红,男,汉族,临渭区向阳办北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
负责人雷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丹,女,汉族,住临渭区田市镇,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拜孜妍与被告孟文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孜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武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文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文红对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其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772.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30元×6天),但当庭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48.5元(3233元/月×4.5月),被告认可142天,每日按80元计算11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1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每日应按80元计为宜,故护理费480元(80元×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租房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支持10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0958.9元(含鉴定费1650元)。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9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99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承担6967.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孟文红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拜孜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93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拜孜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967.03元。
二、原告拜孜妍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孟文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孟文红承担,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孟文红承担1155元,原告拜孜妍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文红对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其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772.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30元×6天),但当庭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48.5元(3233元/月×4.5月),被告认可142天,每日按80元计算11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1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每日应按80元计为宜,故护理费480元(80元×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租房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支持10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80958.9元(含鉴定费1650元)。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9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99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承担6967.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孟文红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拜孜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93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拜孜妍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967.03元。
二、原告拜孜妍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孟文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孟文红承担,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孟文红承担1155元,原告拜孜妍承担495元。

审判长:高晓娟

书记员:樊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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