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37,汉族,本科文化,原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省**市开发区**东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羁押期限延长拘留至同月16日,同月16日再次被依法变更羁押期限延长拘留至次月8日,2019年8月8日该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月15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住所:新疆克州乌恰县**区服务中心四楼左**号。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乌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日现任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书面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报案材料中显示,原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所侵占公司8052852元系2018年11月7日由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股东召开会议集中解决,该笔侵占款项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范畴,且股东均认可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另据现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关于易某某、钟某某夫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财务数据说明》共计九项侵占事实,其中第一项与第二项均已内部解决,第三项侵占1335449元;第四项侵占300000元;第五项334770元;第六项侵占128714元;第七项侵占80000元;第八项侵占1283000元;第九项侵占拖欠投资1267450元;共计达4729383元。
针对以上被侵占的4729383元,乌恰县公安局组织干警逐一分析、比对、调查,在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生产期间,企业分为普粉、高强粉生产,核算均为单独结算,第三项侵占1335449元为吴某某提供资金往来(易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账户走账),资金用于日常企业生产,其核算标准为易某某与吴某某全部对账清楚属于经济纠纷;第四项侵占300000元、第五项334770元、第六项侵占128714元、第七项侵占80000元,小计为2178933元公司销售款,经查证,此几笔费用属于企业内部纠纷,应按司法程序解决;第九项侵占拖欠投资1267450元,在2018年11月8日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由易某某转股达成和解,此项亦属经济纠纷类;第七项侵占1283000元,该项职务侵占系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刘广祥借债100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其60万元作为回报(含工资),所借资金均未流入公司账户,私下迫于刘广祥私人压力加盖公司公章并以公司名义出具相关借款手续,且无法交代资金流向及用途。
据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另交代,其妻子钟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在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票据业务,同时跟随自己前往喀什等地会见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经销商,易某某原银行账户在2017年因涉及相关民事官司被**市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冻结,才使用自己岳父钟某某、母亲曾某某、及其侄子刘某某、妻子钟某某的银行进行互相转账,自己销毁公司账目是与经销商核对无误后当面进行销毁。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借债100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其60万元作为回报(含工资),所借资金均未流入公司账户,私下迫于刘某某私人压力加盖公司公章并以公司名义出具相关借款手续,且无法交代资金流向及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资款的具体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为个人证明、证言、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因本案中会计凭证等证据已被销毁,相关收据、销售明细表等书证也无法印证、核查,多处证据链断裂。易某某在担任乌恰县**乡**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此公司资金支出公、私卡不分,无法查明本案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是否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具体犯罪事实,本案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