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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7月22日、8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戎双双(参加8月19日庭审)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0月25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能源费人民币3,462,768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3%自应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714,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2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能源合作协议书(另称一期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98弄1-16项目开展能源合作,由原告负责提供并安装挪宝节能地源热泵空调机热水系统,被告支付产生的能源费,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损失及律师费。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节能空调启用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一期合同所涉项目的整体启用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计费建筑面积为115,71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6.5元/平方米,每年按6个月计费,能源费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2月、3月、7月、8月、9月,被告应于付款月1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1月未能按时付款,共计拖欠2018年度能源费4,512,768元,扣除可以抵扣的履约保证金105万元后,被告尚拖欠2018年度能源费3,462,768元。被告行为违反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补充协议》系被告迫于无奈才签订的,因被告商铺空置,实际启用面积仅达到协议中面积的60%,故应按照60%金额计算能源费。系争设备在2011年已经启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运行后5年内分批返还保证金,但至今原告仍扣留保证金,保证金足以抵扣拖欠能源费。原告未按约提供热水设备安装及供应,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和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同意承担,即使承担,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315万元、偿付违约金63万元(按315万元的20%计算)。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请:返还保证金210万元、偿付违约金42万元。双方签订能源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保证金525万元,协议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后五年内分批退还原告。双方合作项目于2011年已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在2016年、2017年将保证金抵扣能源费210万元,本案中抵扣105万元,剩余210万元保证金既不同意抵扣,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系争项目于2011年上半年完成安装调试,2012年开始陆续运行,但运行面积低于10%,直至2017年7月31日才整体启用,此时才符合合同约定的整体运行后分批退还保证金。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也达成过合意,保证金是确保被告履行支付能源费的作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能源费,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即使按照被告所述保证金自2011年起返还,至今也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能源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的部分建筑已完工,需安装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项目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原告拥有品牌为挪宝节能空调,包括空调末端设备及室外打孔埋管工程,双方同意进行能源合作。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能源管理履约保证金,双方同意,当原告向项目实际投入达到525万元(以原告进场施工和末端设备进场后再本项目实际对外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发票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625,000元;当原告施工完成两栋单体空调安装15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625,000元,履约保证金共计525万元。该保证金在原告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后五年内分批(每年20%,每运行满一年后十天内)退还给被告。原告免费提供价值11,250万元的热泵设备用于被告所开发建筑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采取节能地源热泵空调,原告通过收取供暖、制冷及热水能源费的方式收回成本并受益。合作项目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598弄1-16,项目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双方约定原告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该项目提供并安装品牌挪宝的节能地源热泵空调及热水系统(简称节能空调),被告选择如下收费方式:流量计费,按流量计费方式为全年24小时开放。如被告或被告指定用户启用后长期不使用空调机热水,但节能空调设备管道会产生能量损耗费用,所以如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用户在办理启用手续后不使用空调的情况下须支付固定的基本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元,全年按6个月计算;正常使用的用户按流量计费方式支付,无需支付基本费用。夏季制冷按照每KW制冷量0.45元计费,冬季制热按每KW制热量0.55元计费,生活热水按每立方米30元计费。上述费用已包含被告根据实际空调系统用电量需向电力部门缴纳的空调系统电费,被告有权在上述费用中自行扣除并向电力部门支付,上述费用扣除实际向电力部门缴纳的电费后的差额由被告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结算。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节能空调的所有权自节能空调开始运营之日起二十年内所有权属原告,由原告按照本协议及便于项目运作的原则进行管理控制。二十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费共计1元后,原告提供的节能空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能源收费的启用时间为流量计费方式收费的起算日,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用户办理启用手续后二十年。被告承诺将配合原告或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用户收取供暖、制冷及热水能源费,且无论该项目下的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何种变化,承继该项目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仍应配合原告工作人员收取供暖、制冷及热水费。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600万元的违约金:1……;5.原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承诺的;第(二)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其他条款的约定亦构成违约,守约方除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实际支出,应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且不低于6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了节能地源热泵空调,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25万元。
  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意邦一期(ABCD区)能源合作协议书,现在被告招商业态和使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具有多样化特征,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结合被告招商情况,现在就未来合同期内的运行,以及有关能源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重新达成一致,作如下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能源管理费计取方式,计费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144,437平方米减去暂时不用部分面积23,815平方米(A1、D2、不锈钢区域)、4,910平方米(疏散楼梯间、公厕)后为115,712平方米。计费方式按照固定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为2017年及2018年度收费标准每月6.5元/平方米,每年按6个月(180天);2019年度及以后能源合作期限内收费标准每月7元/平方米,每年按6个月(180天)。在启用后能源合作期限20年内,收费标准不因实际运行电费上涨或下跌而发生变动。启用时间即每年空调开放时间为6个月,夏季为6月至9月,冬季为12月至2月,启用时间内24小时开放,夏季25摄氏度、冬季20摄氏度,上下浮动2摄氏度。付款方式为2017年8月、9月、10月为固定付款月,以后每年1月、2月、3月、7月、8月、9月为固定付款月。被告应当按照本协议确定的计费建筑面积整体启用,但无论该月空调是否实际整体启用,被告均应在该月10日前将应当收取的整体月能源管理费用付至指定账号,在启用后能源合作期限20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拒付或少付能源费,否则原告有权利停止整体能源供应,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守约方有权按照原协议书规定的第七条约定,行使合同相关权利。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详细约定的,仍按照之前已签订的主合同及有效协议执行。
  同日,原、被告签订《节能空调启用确认书》,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费面积、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再次进行确认,并确认该项目整体启用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合作期限为本启用确认书签订之日开始计满20年。
  签订《补充协议》后,原、被告改变能源费收费标准及方式,由被告商户按照流量计费标准向原告购买充值卡支付能源费的方式,变更为由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收费标准支付能源费。
  2017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能源管理收费明细》载明:一期保证金实到总额525万元,已抵用105万元,余额420万元;2017年项目启用后每年抵用20%,即2017年可用于抵扣金额为105万元。景仕坚在落款处签字。
  2018年1月至9月,景仕坚代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能源管理费收费明细》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2月、3月、7月、8月、9月被告每月产生能源费752,128元,共计4,512,768元。
  另查明,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多次往返函件沟通。2011年2月24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被告计划在2011年5月开业,请原告务必在2011年4月中旬前全面落实好ABCD区及E区的空调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原告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就被告商户提出的空调使用问题给出解决方案,保证正常使用;2013年10月1日前双方就《能源合作协议》实际执行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2017年8月11日,原告发函被告表示: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的地源热泵空调长期处于空置状态,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开启空调能源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书面补充协议及启用确认书,原告自即日暂停空调能源供应服务。
  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一直拖欠能源费,包括2014-2016年能源管理费以及2016年节能补贴余款和一期空调拆除费用等,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系争空调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将追究被告承担空置费和损失,并催促被告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和启用确认书。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催促原告开启空调冬季供暖系统。同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能源费10,154,538.30元,并告知在被告足额支付能源费前,原告有权停止整体能源供应,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拖欠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若被告擅自终止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根本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能源费30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该笔费用用于支付另案争议中的E地块项目的能源费,原、被告继续履行一期合同。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向甲方收取律师代理费方法为按照拖欠能源费比例收取为2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33,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保证金返还时间应当自整体启用日还是第一次启用日开始。
  原告认为系争项目在2011年上半年完成安装调试,2012年开始陆续运行,但启用面积不到10%,直至2017年8月1日双方确认整体启用,应当从整体启用日开始返还保证金。被告认为,系争项目是2011年年初完成安装调试,2011年4月19日开始运行,2012年启用面积达40%,2016年至今启用面积达60%,应当从2011年运行起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能源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在原告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后五年内分批(每年20%,每运行满一年后十天内)退还给被告”。保证金返还条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二是每运行满一年返还20%。双方对于设备在2012年前已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并已开始部分运行的事实无争议,分歧点在于如何理解“每运行满一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合同目的和保证金性质来看,双方合作模式是原告免费提供设备供被告使用,并在运行满20年后以1元价格将权属转让被告,运行期间由被告支付相应能源使用费。合同目的是原告通过收取能源费方式收回投入成本并实现利润,被告通过支付能源费方式回避前期大额成本投入,缓解资金压力。系争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旨在督促被告按照约定使用能源,保证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即原告通过收取能源费方式收回投入成本,被告无需负担高额的设备成本投入而实现能源使用。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保证金性质来看,设备只有实现整体启用运行时,原告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发挥督促被告履约使用能源的保证金作用。在被告商铺空置造成空调启用面积不足情况下,如以第一次启用即触发保证金返还条件,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第二,从双方履约情况来看,在设备交付使用后,因被告大量商铺空置,导致设备无法进入整体运行,双方就此问题反复进行交涉,直至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整体启用确认书》从而确认设备整体启用,并将计费标准从流量计费改变为固定计费,可见双方均认可设备是否整体运行将影响到合同履约情况,而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应当在保证合同履约前提下才符合返还条件。第三,在双方能源费结算中,双方认可由景仕坚代表被告进行费用结算,景仕坚对于自2017年整体启用后开始返还保证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及时提出异议,直至本案涉诉后认为景仕坚不具有对保证金返还进行确认的权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保证金应当在整体启用日后,每运行满一年返还20%。
  综上,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本诉部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能源费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能源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供应热水系统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是应被告要求未进行热水管道安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空调能源费,对应空调设备在2011年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并逐步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空调能源费,且合同签订至今长达10年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热水供应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暂停热水供应曾达过合意,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能源费3,462,768元,被告对拖欠能源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启用面积仅60%,应按照60%金额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确认能源费的固定收费模式及金额,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原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缺乏实际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损失、被告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截至2019年1月10日为119,000元;以3,462,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62,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付律师费,原告亦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标的额,该收费比例偏高,同时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时间成本,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18万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反诉部分,前已论述,保证金应当在整体启用即2017年8月1日后,每运行满一年返还20%,原告已在能源费中抵扣60%保证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40%保证金和违约金,暂未满足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能源费3,462,768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三部分:1.截至2019年1月10日为119,000元;2.以3,462,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3,462,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2,078.10元,由原告挪信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84元,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894.1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计13,48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庆忠

书记员:黄洁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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