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1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青海省共和县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一案,2015年5月21日被海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国徽,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瑞虹、胡国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共和县国土资源局将恰卜恰镇次汗素村一社的网围栏、草山征地款297.46万元转入被告人梁某甲青海银行海南州分行个人账户后,被告人梁某甲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8日私自将200万元通过提现的方式取出,存入被告人梁某甲的共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账户,用于个人经营的砂石料场开支。
案发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挪用的200万元土地补偿款已追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经过、银行转账凭证记录、青海银行往来明细账、进账单、取款凭证、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往来明细账、村级财务、共和县恰卜恰镇委员会文件、共和县光伏产业园区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证人尖某、东某某某、吴某某、梁某乙、那某某、龚某某、格某某某、单某某、俄某、彭某、旦某某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录音录像、海南州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被电话传唤到检察机关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另外挪用的钱投到砂场,自己也未收益,给入股的村民按约定分了红利,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瑞虹提出:1、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梁某甲收取到此款后,此笔款的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村委会仅是代为管理和发放,而并不具有所有权,因而他侵犯的不再是公款的所有权,而是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梁某甲作为村委会书记和一社的出纳对这部分财产进行的管理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物,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为,故被告人梁某甲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机关初查阶段就主动交代了相关事实,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其行为是自首。3、如果认定梁某甲构成犯罪,也应考虑本案具有特殊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胡国徽提出:1、被告人梁某甲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从犯罪对象的分析,土地补偿费在支付进村财务账目后,成为集体财产,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此项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此种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梁某甲也就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若干酌定情节,被告人梁某甲所在的砂石厂是股份制,而非梁某甲个人;梁某甲与46户村民签订的协议书是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人在砂场经营过程中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资和好处,没有任何的收益;挪用的200万元的用途是为了给村民还贷款或是给村民发返利,自己没有用一分钱;被告人挪用的200万元是否打借条是本案是否构罪的关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担任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草山征地补偿款200万元用于自己开办的砂料场,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梁某甲提出自己自愿认罪,有自首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其提出的自愿认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提出的有自首的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周瑞虹提出被告人梁某甲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机关初查阶段就主动交代了相关事实,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自首行为;如果认定梁某甲构成犯罪,也应考虑本案具有特殊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国徽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挪用的200万元是否打借条是本案是否构罪的关键的辩护意见,经庭审大量的证据证实有无该“借条”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二、其亲属退交被告人梁某甲挪用的公款200万元,发还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村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担任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草山征地补偿款200万元用于自己开办的砂料场,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梁某甲提出自己自愿认罪,有自首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其提出的自愿认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提出的有自首的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周瑞虹提出被告人梁某甲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机关初查阶段就主动交代了相关事实,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自首行为;如果认定梁某甲构成犯罪,也应考虑本案具有特殊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国徽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挪用的200万元是否打借条是本案是否构罪的关键的辩护意见,经庭审大量的证据证实有无该“借条”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二、其亲属退交被告人梁某甲挪用的公款200万元,发还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汗素村村委会。
审判长:严海梅
审判员:才让南见
审判员:侯顺邦
书记员:格桑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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