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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3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接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210由北南行,行驶至210省道80KM+500M、海阳市朱吴镇丁家夼村村志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姜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某受伤,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2019年11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接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接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已与被害人姜某某直系亲属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获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直系亲属的谅解,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接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_2020年6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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