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接道发,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一四夫,男,1998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
原告接道发与被告拜一四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接道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一四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接道发诉称,2017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拜一四夫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武威东路821弄门口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拜一四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83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拜一四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拜一四夫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武威东路821弄门口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拜一四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304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83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3000元。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拜一四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接道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8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拜一四夫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拜一四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荣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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