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揣建生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揣建生
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揣建生。
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揣建生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揣建生及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海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揣建生诉称:2016年4月15日1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香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宋村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刘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9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69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10元、病历复印费28.5元,共计24307.8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揣建生、被告刘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又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25%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397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姓名为便民金额共计35.14元,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其他票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3935.39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7705元(3450元/月÷30天×67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67天,其主张误工费77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693.8元(35683元/年×12个月÷30天×7天)。
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相关情况,如不能提交应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379.32元(19779元/年÷365天×7天)。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8.5元,交通费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248.21元,由被告承担5812.05元(23248.21元×25%),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揣建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812.0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揣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揣建生负担49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揣建生、被告刘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又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25%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397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姓名为便民金额共计35.14元,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其他票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3935.39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7705元(3450元/月÷30天×67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67天,其主张误工费77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693.8元(35683元/年×12个月÷30天×7天)。
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相关情况,如不能提交应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379.32元(19779元/年÷365天×7天)。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8.5元,交通费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248.21元,由被告承担5812.05元(23248.21元×25%),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揣建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812.0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揣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揣建生负担49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志辉

书记员:王新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