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携鹏海洋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六层6031部位。
法定代表人:易小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菲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文坚,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携鹏海洋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鹏公司)与被告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第三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交易所)、第三人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银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中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中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中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被告富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柯琼,第三人物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交易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被告富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柯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交易所、物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定携鹏公司系富银公司的股东。案件审理中进一步明确,判令中汇公司持有富银公司23%股权(出资额对应为23,000,000元)为携鹏公司所有,富银公司、中汇公司、南宁交易所、物银公司配合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富银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00元。中汇公司持有富银公司33%的股权,南宁公司持有富银公司34%的股权,物银公司持有富银公司33%的股权。由于中汇公司无充足资金完成对富银公司的出资,遂与携鹏公司协商,并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携鹏公司向富银公司出资23,000,000元作为富银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中汇公司持有富银公司23%的股权实际为携鹏公司所有。2015年12月3日,携鹏公司与中汇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汇公司代持富银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携鹏公司名下。2015年12月25日,携鹏公司开具本票将23,000,000元汇至中汇公司,再背书给富银公司。后该项出资于2015年12月29日经《验资报告》进行了审验。由于中汇公司反悔,不愿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携鹏公司名下。现携鹏公司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富银公司、物银公司辩称,对携鹏公司的诉请及事实没有异议,确认携鹏公司系富银公司的股东。
中汇公司辩称,第一、其当初为了验资资金的落实找到携鹏公司,后携鹏公司同意出借过桥资金,但提出需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担保,且《股权转让协议》替代了《委托持股协议》。后中汇公司发函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另携鹏公司虽出借了验资资金23,000,000元,但由于中汇公司的公章被携鹏公司的易小玉控制,后其又将所有的验资资金转出了富银公司,因此委托持股的条件也不成立。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南宁交易所书面答辩,同意携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携鹏公司与中汇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委托人(甲方)为携鹏公司,受托人(乙方)为中汇公司;乙方在富银公司中认缴的23%股权,为代甲方持有;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1.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权;2.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的股东权利、利益、义务和责任均由甲方享有并承担,代持股权不属于乙方自有财产,乙方仅作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3.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由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与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股权处置:1.代持股权的质押、托管、转让(包括赠与)等事项应由甲方决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将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质押、抵押、托管、转让给甲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或以透支、置换等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股权;2.甲方拟以转让(包括赠与)、质押、托管等方式处置代持股权时,乙方应给予无条件配合,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件,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等;3.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人士,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转让时间、转让价格、转让股权数,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并配合完成相关政府机构的审批登记手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权为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2.甲方在行使上述公司股东权利时,乙方应给予无条件和无偿的配合和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士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或出具法律法规要求的各项文件等),使得甲方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其股东权利;3.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甲方按出资比例享有;若甲方转让部分或全部代持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的价款由甲方享有;上述该等收益,乙方应出具委托指令,委托公司/股权受让方将款项直接付至甲方账户,若公司/股权受让方将款项直接付至甲方账户,若公司/股权受让方直接付给乙方的,乙方应在到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划至甲方指定账户;4.如公司发生增资扩股之情形,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5.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乙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中,并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2.在代持股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权的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代持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等股权上设定质押等;3.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代持股权被查封,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4.乙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代持股权的费用,1.乙方为无偿代理,不得向甲方收取代持股权的代理费用;2.乙方代持股期间,因代持股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权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由甲方承担;协议的生效与终止,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⑴乙方按照甲方指令,将全部代持股权转让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人士,并完成相关办理手续;⑵本协议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解除;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等等。诉争协议经携鹏公司、中汇公司盖章,易小玉、陈功签名确认。
2015年12月,携鹏公司、中汇公司之间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为中汇公司,受让方为携鹏公司;鉴于富银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成立,由甲方和南宁交易所,物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其中甲方占公司33%股权,已出资5,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同意乙方转让其在公司中所拥有的23%的股权,乙方同意接受该转让方式并向甲方支付23,000,000元作为对价;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以现金直接支付给甲方全部转让价款;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所有权、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或附带任何其他第三方义务,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后,乙方即取得转让股份的所有权,成为公司的股东,甲方持有公司10%的股权,受让方持有公司23%的股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依照章程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乙方享有、承担;本协议任何一方如有下述情形则视为违约,⑴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⑵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或保证;⑶其在本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或保证与事实不符或有误导;等等。诉争协议经携鹏公司、中汇公司盖章,易小玉、陈功签名确认。
又查明,富银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通过富银公司的章程,聘请郭斯为执行董事,易小玉为公司监事,吴某某为公司经理。富银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郭斯,股东为中汇公司、物银公司、南宁交易所。公司章程中第五条约定,南宁交易所出资额为34,000,000元,自企业成立十个月内全部到位;中汇公司出资额为33,000,000元,自企业成立九年内全部到位;物银公司出资额为33,000,000元,自企业成立十八年内全部到位。第二十五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5年12月29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信会师报字[2015]第15270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富银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经审验,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00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00,000元。验资报告还包括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验资事项说明。另验资事项说明中审验结果为中汇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33,000,000元,系货币出资;中汇公司委托上海泰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代中汇公司缴存3,000,000元至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委托上海泰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代中汇公司缴存2,000,000元至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其中,28,000,000元出资款由中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背书转让金额为23,000,000元和5,000,000元的银行本票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一般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托收该银行本票并进账完成实缴(银行本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据号码为XXXXXXXX的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携鹏公司,收款人为富银公司,金额为23,000,000元;票据种类为本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备注为出票人开至中汇公司再由其背书给富银公司;用途为投资款。后因各方之间就股权事宜发生纠纷,相应的认缴出资情况也未报送相关机关登记、公示。
再查明,2016年5月25日,中汇公司委托律师向携鹏公司及易小玉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指出,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受让中汇公司在富银公司所拥有股权中的23%,同意向中汇公司支付23,000,000元作为相应对价,且上述股权转让款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中汇公司;但时至今日,中汇公司未收到贵方任何股权转让款;贵司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协议约定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现特此告知中汇公司解除与贵司于2015年12月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保留进一步但不限于诉讼之法律措施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以维护中汇公司合法权益;等等。后携鹏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收了律师函。
2018年1月20日,南宁交易所与物银公司之间一致盖章确认,中汇公司代携鹏公司持有富银公司23%股权(对应23,000,000元出资额)情况属实;南宁交易所和物银公司对该23%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将该23%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携鹏公司名下。
庭审中,携鹏公司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除“甲方同意乙方转让其在公司中所拥有的23%的股权,乙方同意接受该转让方式并向甲方支付壹元作为对价”外,其余的条款与中汇公司保存的《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一致。携鹏公司解释该条款系为避税而制定。中汇公司则对携鹏公司举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后携鹏公司当庭撤回该份证据,认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中汇公司所持版本为准。
另,携鹏公司表示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系中汇公司反悔所致,鉴于中汇公司拒不履行,股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也只得同意解除。
以上事实,有《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信会师报字[2015]第152702号验资报告、工商档案、律师函、EMS快递及查询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携鹏公司与中汇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中汇公司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已替代《委托持股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携鹏公司无权确权的辩称。第一、委托持股与股权转让系不同的意思表示,前者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后者是公司股东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富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携鹏公司与中汇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既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通知物银公司、南宁交易所,在股权转让尚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前并不能完全替代《委托持股协议》。第三、中汇公司在本案中以携鹏公司根本违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携鹏公司予以否认,并举证其实际通过银行本票背书的方式向富银公司转账23,000,000元作为中汇公司的出资,结合庭审中携鹏公司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待定,而后《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携鹏公司履行出资23,000,000元的义务后,中汇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既未将验资款退回,也未要求解除《委托持股协议》,故《委托持股协议》仍应认定有效,且约束携鹏公司与中汇公司,本院对中汇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由于携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23,000,000元通过银行背书转账至富银公司的账户,作为中汇公司的出资,且该出资经过验资已经确认。此外,富银公司的股东物银公司、南宁交易所也在知晓携鹏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后于2018年1月20日书面确认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携鹏公司代持股权的事实已过富银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关于中汇公司提出验资资金系借款,且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小玉将验资资金已全部转走的辩称。本院认为,中汇公司并未对该辩称进行举证,且本院注意到易小玉也系富银公司的监事,其在富银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中汇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携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物银公司、南宁交易所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携鹏海洋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3%股权(出资额23,00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
二、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变更携鹏海洋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23,000,000元。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物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00元,由上海富银恒通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刘 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