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楼6层6020室。
法定代表人:常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辉,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乔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素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乔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63,5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苯乙烯,数量为500吨,价格为10,590元/吨,合计金额为5,295,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30日;原告在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总货款5%作为定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64,750元。后因苯乙烯价格上涨,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经原告催告无果,导致与原告以单价高出原合同1,000余元的价格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并交付给客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常州市乔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违反款到发货的合同约定,拒绝先行付款,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定金抵货款,若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可以拒绝发货并追究原告责任。后交割期内原告经被告催促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在交割期最后一天原告声称要求被告先行交割货权,被告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在没有收到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拒绝发货是符合约定的,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已经于2018年8月3日将涉案定金退还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取消,因此,原告是违约方,是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方,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ZQ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产品为苯乙烯、ASTM_D2827进口、500吨、单价10,590元/吨、总金额5,295,000元;货物在江阴/张家港主流库交割,需方自提,提货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于2018年7月20日-30日交付货物;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等。该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条款约定:需方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含当日)支付供方总货款的5%作为定金;款到发货,定金抵充货款,剩余货款交割日付清,如需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则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前期已收的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64,750元。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催货函》,载明:涉案合同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在张家港/江阴主流库区进行货权交割给原告,现交割期已到,原告已经备齐采购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本函发送之时被告仍未将货权交割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18年7月20日至30日期间曾多次告知原告先付款后交货,但原告一直未付款故被告未交货,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催货函》后,被告再次告知因原告未付款故被告不发货。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退回了涉案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催货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上海华君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收货确认函》,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被迫以高于原合同的价格向案外人上海华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同等货物,实际损失超过5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质量规格、数量均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已临近原、被告合同的交割期限,结合被告述称其在交割日前多次要求原告先付款后交货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明确要求先付款否则不予发货的情况下,在临近交割日时寻找其他供货商亦为合理,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及《收货确认函》也可与《销售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原告实际损失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其因被告不履行涉案合同而向案外人上海华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同等货物,单价为11,650元/吨,并产生实际损失,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因涉案合同支出律师费63,42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ZQ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关于货款支付与货物交付的先后顺序。原告认为货物交付与货款支付应同时履行,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的“款到发货”中的“款”系指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应先发货至约定仓库,然后通知原告交割,交割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认为应先付款后交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的“款到发货”中的“款”系指全部货款,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再发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对双方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条款约定的内容,应首先进行文义解释。该条约定,“需方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含当日)支付供方总货款的5%作为定金;款到发货,定金抵充货款,剩余货款交割日付清,如需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则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前期已收的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文义,“款到发货”的表述并非独立成句,也非统领或总结全段,而是约定在付款方式条款的中部,其前句系关于定金支付的表述,后句系关于剩余货款支付的表述,因此,应认为“款到发货”之表述前承定金支付约定,后接剩余货款约定,其中的“款”指向的是定金款项,否则,如果“款到发货”系指全部货款,那么其后的“剩余货款”就失去其所指,相关约定也将失去意义。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期限系交割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交割日”即货物在交割仓库实际交付日或货权凭证交付日,因此,剩余货款支付期限与货物交付期限系属同一日,而该日内应先支付剩余货款还是先进行货物交割,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故支付剩余货款与交付货物应在交割日同时履行。因此,关于货款支付与货物交付的先后次序,本院采纳原告所述意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于交割期的最后一日告知被告已备齐货款,要求被告进行交割,而被告仍拒绝交割并要求原告先付款后交货,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5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注意到,原告的现有证据显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以高于涉案合同价格向案外人采购相同产品,损失金额为5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按照原告因高价采购相同产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上浮30%来调整违约金,确认违约金金额为68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综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律师费标准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乔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CZQ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常州市乔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689,000元;
三、被告常州市乔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1元,由被告常州市乔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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