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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小花与何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撒小花,女,生于1993年4月27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法定代理人撒世其,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惠,男,生于1964年1月6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马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撒小花诉被告何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小花的法定代理人撒世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何惠、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撒小花诉称:2015年12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何惠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H0446号小轿车,行驶至原州区三营镇鸦儿沟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出院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宁DH0446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太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应当先由太保固原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惠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48元,误工费9821元,护理费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446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590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固原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双腿骨折,伤口没有愈合并伤口继续感染的严重程度,至今在治疗期间,需要继续护理;
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发票3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花销医疗73548元,其中被告何惠支付71224元;
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二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护理人数不少于2人,护理期限12-18月;
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交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疗伤产生交通费6000元、拐杖、便盆、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计花费800元。
被告何惠辩称:我已经赔付的够多了,现在没有能力继续赔付。
被告何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辩称:宁DH0446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撒小花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类别为二级智力即重度智力残疾,适应能力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然需要他人照料,无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度智力残疾因素,我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为一年较为合理;交通费与本起事故相关的部分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我公司承担合理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事实。
二、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
被告何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队出具的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违法,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应当是当场出具的;撒小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监护人陪护;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程度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是先天性残疾,所以保险公司对误工及伤残赔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异议,护理人数应该为1人,期限应为12个月较合理;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免除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付;交通费过高;对伤残辅助器材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有伤残,但没有那么严重。

本院认为,原告撒小花及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何惠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H0446号小轿车,行驶至原州区三营镇鸦儿沟六队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固公交(一)认字第640401720150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惠承担本起交通故全部责任,原告撒小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73548元,其中被告何惠垫付71224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其骨折治疗恢复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2人,建议时限在12-18个月左右,以后根据临床恢复情况进行调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宁DH0446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惠在原告治疗期间期间先后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8124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何惠驾驶宁DH0446号小轿车与原告撒小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被告何惠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3548元;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定按照2人,期限为12个月较为合理,98.21元×360天×2=7071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4、伤残赔偿金23285元×20年×12%=55884元;5、残疾辅助器800元;6、交通费为6000元;7、鉴定费900元。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固原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撒小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884元、护理费54116元,合计为120000元;
二、由被告何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撒小花医疗费63548元、护理费16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为89843.2元(已支付78124元);
三、驳回原告撒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何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克

书记员: 赵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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