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某、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父亲支永喜的3亩承包地;2.判令被告退还因原告父亲支永喜承包地被占获赔的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原告父亲承包村集体的16.8亩地,不久被告舅舅陈万根向原告父亲提出要在康家洼属于原告父亲的6亩承包地上种树,当时协议树归陈万根,地归原告父亲。1991年被告舅舅陈万根去世。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和村集体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公正,1998年2月1日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的范围与原承包地一样。2015年区政府修公墓,原告父亲在康家洼的3亩承包地被征用,但补偿款却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非法领走。2016年因天然气管道从原告父亲在康家洼的另外3亩承包地里通过,补偿款20000元又由被告领取。二原告认为针对承包地的补偿款共计140000元,应由承包地的权利人所有,被告以欺骗手段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非法的,必须无条件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原告父亲支永喜与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定方水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轮承包土地的位置及亩数与原承包地一致,承包地包含位于康家洼的6.75亩。该合同后经下花园区公证处公正,并于1999年2月1日由下花园区人民政府为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被告王某某与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定方水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7亩,包含位于康家洼的3亩,该合同亦经下花园区公证处公正,并于1998年7月15日由下花园区人民政府为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因下花园区的公墓项目,殡葬管理处和被告签订征用荒坡地协议,针对其13亩荒坡地补偿120000元。2016年因天然气管道从承包地里通过,天然气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补偿被告20000元。
另查,二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数额为140000元,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实际保全了被告在下花园区定方水信用社的银行存款47366.18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证明其应当作为争议土地的权利所有者向本院提交关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公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父亲支永喜在康家洼有6.75亩承包地,但不能证明被告所领取关于修公墓占地和天然气管道通过地中的款项就是针对支永喜在康家洼的承包地进行的补偿。故对其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支某某、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平
书记员:郝光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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