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国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晓平。
委托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理人刘元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繁,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君,公司员工。
原告支国英诉被告唐晓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唐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锐和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唐晓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N9272号小型客车由南充市沿G318线向龙蟠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蟠镇汽车站外时,遇原告支国英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唐晓平驾车未避让行人,造成川RN9272号小型客车撞伤行人支国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晓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国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国英随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前皮肤挫伤;3.右足软组织损失。原告支国英伤后住院治疗93天,共用去医疗费81697.98元。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支国英的伤情,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支国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确认其十级伤残,续医费、康复费计182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前15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后期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以及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等给予1人护理,期限为1-3年,营养费6000元。原告支国英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残疾器具费480元。原告支国英(1928年6月20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85岁,系农村家庭户口人员。川RN92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所涉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晓平预付原告支国英各项费用共计62917.98元;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向原告支国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续医费与护理时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支国英的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3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支国英后期右腓骨中段内固定钢板、右胫骨中段内固定螺钉及外固定支架取出所需的费用预计约12000元;支国英出院后进行促进骨折愈合的相关治疗及影像复查费用宜以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支国英的护理时间从其受伤时间计算至此次鉴定报告出具时间(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6日,共计256天)。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用去鉴定费1600元及其他必要支出951元,共计2551元。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自付药品费用按15%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唐晓平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避让行人,造成原告支国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护理时限鉴定结论已被本院指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变更外,其余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国英的护理时限,考虑其伤口还在化脓未愈合,不能站立行走,需要护理较长时间,结合两次鉴定对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时限为1年计365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支国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支国英先行赔偿,其向原告支国英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晓平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自付药品费用及鉴定费用后的余额,向原告支国英支付;被告唐晓平预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超过其应承担自付药品费用及鉴定费用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向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支国英现年85岁,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定为5年。关于原告支国英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进行确认为:医疗费816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伤后治疗93天)、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3500.50元(7001元/年×5年×残疾系数0.1)、鉴定费4751元(2551元+22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康复费1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80元,合计152695.4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合计108687.98元,属于伤残费赔偿范围的合计39180.5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827元。本案自付药品费用为14984.70元(99897.98元(医疗费+续医、康复费)×15%】,被告唐晓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费用为19811.70元(自付药品费14984.70元+鉴定费4751元+病历复印费76元),其向原告支国英垫付的62917.98应予扣减,超支部分43106.2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向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国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39180.50元,合计49180.5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支国英39180.50元;不足部分103514.98元扣减被告唐晓平自行承担的费用19811.70元后余额83703.28元,扣减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必要支出951元余额81152.2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国英支付38046元,向被告唐晓平支付4310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国英39180.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国英支付38046元,向被告唐晓平支付43106.28元;
三、驳回原告支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唐晓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支国英交纳,由被告唐晓平向原告支国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学平
书记员: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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