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广华,女,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龙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广华与被告上海路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被告上海路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龙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路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42,7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调整为623,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熊传立的母亲,且系熊传立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熊传立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道路维修、养护等施工作业。2016年12月24日,熊传立在施工期间与案外人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熊传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传立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为熊传立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海路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熊传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施工队,成员是一群农民工,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杨正顺成立被告的目的在于承接生意,而不是有效管理团队。被告与雇工之间没有任何管理形式和约束性。意外保险起初都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后在保险公司的错误建议下改为以公司名义购买,且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固定样本。原告通过交通事故获得巨额赔偿,且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3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可兼得,被告认可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支广华系熊传立的母亲,熊传立的父亲先于熊传立死亡,熊传立无配偶、无子女。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2016年12月24日,熊传立在道路施工作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熊传立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1,400元。2018年2月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6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熊传立工资差额21,318.18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经调解于2018年4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之前支付20,000元至原告账户内,如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则按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64号裁决书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3、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熊传立于2016年12月24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2018年1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仲裁委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理赔中获得死亡赔偿金408,320元、丧葬费30,744元。2019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49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27,88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实熊传立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熊传立发生死亡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不认可工伤认定书,且主张熊传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并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认定熊传立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而无需再支付工伤待遇,但是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被告为熊传立购买的商业保险,性质上属于被告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死亡赔偿金而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赔偿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侵权损害赔偿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在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第三人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兼得项目,即劳动者可以就上述项目兼得利益。被告以原告已经取得死亡赔偿金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依法为熊传立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路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广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路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支广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周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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