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支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530号。
负责人:吴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76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783.17元(医疗费75197.17元、交通费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6时2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南岗乡陡沟吴圩村6组水泥路,与由西向东李洪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支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支某某受伤,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科、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2日16时2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南岗乡陡沟吴圩村6组水泥路,与由西向东李洪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支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支某某受伤,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科、支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支某某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6日行左侧肱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5684.29元。对原告支某某出院医嘱第4点本月后摄片复查,以后每月复查X线直至骨折愈合,门诊每月随诊至完全康复,原告遵医嘱复查花费1232元。
四、原告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车辆损失为300元。
五、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支某某的伤残、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支某某,2015年7月22日交通事故致①头皮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8根)伴液气胸,肺挫伤;③双侧肩胛骨骨折;④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⑥第3-7胸椎棘突骨折。经综合治疗,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及遗留双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十级伤残。2.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误工)期限为27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3.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支某某花费鉴定费1910元(含诊察费10元)。
六、被告李某某系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某某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进行赔付。
七、原告支某某从2008年起,随其儿子李明国在常州市武进区农场仕尚村委吕家村居住、生活,照顾其孙子李艺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支某某举证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证明,交通费票据。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关于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亦未举证,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支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李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作如下认定:原告支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165.60元(101.84元/日×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10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某某医疗费76916.29元,营养费3078元(24966元/年÷365天/年×90日×50%),残疾赔偿金162446.01元{37173元/年×〔20-(61-60)〕×(20%+2%+1%)}。原告支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唐连生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经鉴定确定且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支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715.90元;原告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首先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某某120300元,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担赔付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4415.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支某某应予以返还,此款从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原告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715.90元(110300元+154415.90元-10000元),返还被告李某某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某某人民币25471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支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书记员: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